*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废止及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为便于进口货物收货人及相关当事人事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中国海关自2001年12月11日起实施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海关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二、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提出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人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当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进口货物交易情况的文件资料,如: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申请人提交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正。
四、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文件资料后的150天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作出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在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海关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在全关境范围内持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