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自2001年12月11日起,在天津、大连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总行将按照修订后法规规定的条件受理在上海、深圳、天津、大连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自2002年12月1日起,在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在某一城市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向其他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城市的客户提供服务,但此范围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上海、深圳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范围的通知》(银发[1999]243号)中特别规定的沪、深两市外资金融机构扩大经营的地域。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上海、深圳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范围的通知》(银发[1999]243号),目前上海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可由上海市扩大到江苏、浙江;深圳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地域可由深圳市扩大到广东、广西和湖南。根据我国入世承诺,上海、深圳现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继续在现有地域范围内经营人民币业务,并可以在2001年12月11日我国入世之后在其他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城市经营人民币业务。其他所有在2001年12月11日之后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均按照修订后法规的规定经营人民币业务。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做好有关解释工作。
  七、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同城分支机构问题。我国承诺,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同城营业网点。我行正在制定有关同城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外资金融机构须按此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同城分支机构。
  八、自2001年12月11日起,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即将公布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自2001年12月11日起,外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的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九、自修订后的法规颁布之日起,我行将给予外资金融机构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以适应修订后的法规与规章。外资金融机构应在宽限期到期时达到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