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有关涉外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16日 国税函发<1991>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附件三)《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中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
《规定》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再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设立在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果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高投资企业,允许在经济开发区和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中从优选择享受一种税收优惠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设在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需要加速折旧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