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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28号文件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90>28号文件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20日 国税发<1990>113号)


广东、福建、云南、江西、吉林、河北省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办等部门关于继续给华侨农场以政策支持请示的通知》中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以下简称“华侨企业”)五年免税期满后的征免税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对有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华侨企业五年免税期满以后,应恢复征税。对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适当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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