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商品房征收建筑税问题的批复
(1989年11月7日 (89)国税地字第118号)
广东省税务局:
你局(89)粤税直字第08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商品房建设投资超年度计划部分是否按20%税率征收建筑税的问题。凡自1985年度以来,超过国家指令性计划的部分,均应适用20%的税率;执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均应适用10%税率。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9号文的规定,1989年商品房续建项目所需投资规模,仍按国家计委等部门计资(1987)16号文件执行,而新开工商品房屋项目建设时所需投资,一律列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单位的投资规模内。因此,对1989年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应区分续建与新开工项目分别处理。
二、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建设的计征依据问题。鉴于财政部已以(88)财会字第67号印发了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并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凡执行上述会计制度的单位,均可以按照第2111号科目“房屋建设支出”和第2121号科目“配套工程支出”中的属于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部分的投资作为计征依据。但对其它按规定应征收建筑税而未列入上述科目的投资,仍应一并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