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轻工产品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1992年3月12日 国税发〔1992〕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根据1986年12月5日《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财政部和我局先后于1987年、1989年和1990年通知各地对部分轻工产品给予了减免增值税的照顾。这对支持轻工业品生产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按照规定一些产品的减税1991年年底到期。现根据目前轻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对部分轻工产品征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产品在1992年内暂减按如下税率征税。
1.下列产品减按14%的税率征税:
(1)日用玻璃器皿(指玻璃杯、茶具、酒具、奶瓶、吸奶器)。
(2)玻璃仪器(指烧器、量器、干燥器、蒸馏冷凝器、注射器、培养皿、比色管、试验用玻璃管、体温计、温度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