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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它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项目。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在项目前期工作和计划安排中,应当结合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劳务报酬。
  第十八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落实好劳务报酬的发放工作。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照规定开展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资金管理部门及时按照以工代赈计划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下达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用于地方以工代赈项目管理。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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