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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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