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交通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交通信息的义务。
(二十)交通信息公开应当及时、真实和公正。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明确规定保密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二十一)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公开规定。
六、交通信息资源共享
(二十二)交通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在信息的处理、传送、存储、交换和使用等方面的共享。
(二十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十四)交通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充分发挥信息资源最大效益的原则,避免信息资源的重复建设、重复开发。
(二十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计划和预算等手段,协调内部各业务部门间的信息交流,推动交通信息资源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间的共享。
七、交通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服务
(二十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工作特点和社会需求,主动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交通信息服务,积极向公益性机构提供必要的交通信息资源。
(二十七)引导和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交通行业市场信息、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府信息等信息资源的商业性服务,发挥市场对信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使交通信息资源更好地为行业管理和社会公众服务。
八、交通信息资源安全管理
(二十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交通信息安全方面的技术和管理规范、规定或办法,保证交通信息资源安全。
九、附则
(二十九)对于交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三十)本意见由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