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
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
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公诉部门经过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应当不起诉的,应当制作拟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或者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