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三)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四)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十七条 订明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的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订明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的有关事项。
对于基金因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等活动而开立账户的,应订明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立和管理此类账户中的职责。
第十九条 订明基金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的有关事项,以及基金托管人因办理基金的清算交收而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订明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订明基金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保管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订明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保管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应保管的合同、合同寄送时间和寄送方式、保管方式和保管期限等。
第六节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订明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二)指令的内容。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