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依据基金合同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基金托管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基金托管协议。
第四条 基金托管协议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第五条 在不违反
《基金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第六条 凡对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做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二章 基金托管协议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基金托管协议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字样。
封面下端应标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名称的全称。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基金托管协议,必须标有“草案”显著字样。
第八条 基金托管协议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基金托管协议正文
第一节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第九条 列明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存续期间等。
第二节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第十条 载明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是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