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资企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

  第八条 申请材料
  (一)贷款申请函;
  (二)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有权部门关于项目、土地、环保以及规划的审批文件(核准或备案),特殊项目除外;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及财务报表;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贷款初评

  第九条 国台办对所报贷款申请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将核准的项目以国台办经济局公函形式推荐到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
  第十条 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负责将国台办推荐的贷款项目通知总行相关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对台资企业和贷款项目进行信用和债项评审。

第五章 贷款评审与决策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贷款评审采用“信用评审与债项评审分离,信用评审先行”的二元评审方式。开发银行分别对台资企业的企业法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可以承诺贷款。
  第十二条 按照开发银行现行评审管理办法,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由总行决策;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由开发银行分行评审决策。

第六章 信贷合同签订及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承诺后,由台资企业注册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与台资企业以及担保人签订信贷合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台资企业负责将合同副本报省级台办或国台办备案。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台资企业需在开发银行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台资企业发放贷款,并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贷款应专款专用。在出现台资企业挤占挪用贷款、资本金不到位、企业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应按合同要求定期将项目建设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上报开发银行所在地分行,开发银行有权对贷款进行专项检查。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