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举行听证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人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
(五)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人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
中止听证的,海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作书面记载。
海关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五条 经公告举行的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响听证参加人广泛性、代表性的,听证不予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一)部分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
(二)部分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