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政治权利。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前向海关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见附件1);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参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符合参加听证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根据拟进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经海关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听证参加人)应当能够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依申请举行的听证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见附件2),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