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政治权利。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前向海关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见附件1);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参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符合参加听证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根据拟进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经海关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听证参加人)应当能够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依申请举行的听证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见附件2),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