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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工作要求,现将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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