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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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