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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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