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部、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关于
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意见》的通知
(署岸发[2005]34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军区司令部:
根据《
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文件中关于对已开放港口口岸未划定开放范围的予以划定的规定,海关总署与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总参谋部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详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据此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
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
根据《
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中“为进一步规范口岸开放管理和加强监管,对尚未划定开放范围的已开放港口口岸,由海关总署会同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总参谋部等部门,商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开放范围予以划定”的意见,现制定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如下:
一、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定义和标定方式
港口口岸开放范围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允许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行装卸或过驳作业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开放范围可以是一个区域,也可由几个不相连的区域组成,每个区域以三组数据标定:第一组是4点以上(含4点)经纬度坐标标定的开放水域;第二组是2点以上(含2点)经纬度坐标标定的岸线范围;第三组是具体列名的开放码头、泊位、锚地和浮筒。
二、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确认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