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国人部发[2005]97号 2005年11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全国性社团等设立的专营或兼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经人事部审批。经批准获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提出申请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学历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资格、学历和任职证明;
(三)自有场所的房产证明或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场所协议;
(四)注册资本(金)证明材料;
(五)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人事部接收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事部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