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由国家级人才市场或由人事部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且具备举办人才交流会资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
第五条 由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交流会应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四)具备国家和交流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提前90日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人事部对举办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人事部出具授权审批函,交由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主办单位。
申请材料包括:
(一)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申请书;
(二)拟刊播的广告稿,须注明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
(三)举办单位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八条 审批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审批机关接到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
(三)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送达。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单位,并同时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到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后到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