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提出申请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学历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资格、学历和任职证明;
(三)自有场所的房产证明或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场所协议;
(四)注册资本(金)证明材料;
(五)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人事部接收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事部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人事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三)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事部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设备条件、人员从业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核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送达。《许可证》应于批准后10日内送达申请单位。
(五)公告。对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发布公告。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业务变更、延续等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八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将《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在人事部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