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在进口药材审批、登记备案和口岸检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第
七十四条和第
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材进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药材进口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批准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样品申请药材进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药材进口申请。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药材批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进口药材批件》,五年内不受理其药材进口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进口药材批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进口药材批件》,三年内不受理其药材进口申请。
第四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口岸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七条、第
九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首次进口药材,是指从境外某产地首次进口的药材。
已有法定标准药材,是指已有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的药材。
无法定标准药材,是指无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但在我国批准的中成药处方中含有的药材。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进口药材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1:
药材进口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一、非首次进口药材的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申请人需报送下述资料一式一份。
(一)《进口药材申请表》。
(二)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供货方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药材质量标准及其来源。
二、首次进口药材的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分别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一)《进口药材申请表》。
(二)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供货方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药材质量标准及其来源。
(六)药材基源研究证明资料(研究证明资料应由中国境内具有动、植物基源鉴定资质的机构提供)。
其中,如进口药材的质量标准来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申请人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对该标准作相应的提高工作,并报送有关研究资料;如进口药材无法定标准,申请人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应报送下述资料:
1、药材生态环境、生长特征、形态描述、栽培或者培植(培育)技术、产地加工等。
2、药材质量标准起草说明。
3、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综述。
4、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5、一般药理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6、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7、我国批准的中成药处方中含有该药材的证明资料。
三、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一)变更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1、《进口药材补充申请表》。
2、《进口药材批件》原件。
3、申请人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申请人现《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申请人获准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变更到货口岸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1、《进口药材补充申请表》。
2、《进口药材批件》原件。
3、购货合同(复印件)。
以上所述各类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附件2:
登记备案资料项目及要求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和《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材,应当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
七、涉及濒危物种的药材,应当提供进出口双方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证明文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