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避孕药品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
《目录》:
(一)生产企业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未能严格按GMP标准规范生产;
(二)避孕药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等安全问题;
(三)有更安全、有效和更好性价比的替代产品;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等。
第十五条 宫内节育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
《目录》:
(一)避孕效果较差,使用者逐年减少;
(二)产品连续抽检两次不合格;发生隐瞒不良反应;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并产生严重后果;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中国医疗器械质量体系(CMD)认证被注销等。
第十六条 避孕套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
《目录》:
(一)产品质量和生产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求;
(二)发现企业资质证明和检验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售后服务纠纷等。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依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进入
《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要全面加强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监督管理,加大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质量监测体系,完善报告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