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
(三)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
(四)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
(五)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办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注册证明;
(二)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出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药品销售证明》;
(三)用于其他领域的出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批件。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卫生检疫审批单》,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尚未认知其传染性的特殊物品,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开展技术分析。技术分析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出入境的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为90天。
第十四条 供移植用器官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