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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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