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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一条 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 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血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型;
  (四)血液品种;
  (五)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六)有效日期及时间;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六条 血站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不良反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量监督,确保储存条件,保证血液储存质量;按照临床需要进行血液储存和调换。
  第三十八条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四十条 血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一条 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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