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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88号——苯酚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立案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05年第88号)


  2004年2月1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该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2005年10月25日,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Ltd.)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苯酚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其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没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商务部确定其单独反倾销税率。
  商务部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申请提出了新出口商复审的初步证据,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及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产品范围: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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