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2004)、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3号,2004)、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号,2004)、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号,2004)、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总局令第18号,2003)、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2003)、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200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总局令第15号,200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总局令第14号,2002)、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2001)、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总局令第11号,2001)、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9号,2001)等一批重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规章。
国际环境条约——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参与制定并批准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京都议定书》、《生物安全卡特赫拉议定书》、《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多边环境公约,同时还签署了若干新的双边环境协定。
地方环境立法——地方环境立法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不断提高。在立法质量方面,各地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北京市重点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江苏省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黑龙江省突出居民生活环境的保护,重庆市强化三峡库区污染防治,云南省加强高原湖泊的污染治理,陕西省针对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保护,西藏自治区突出自然生态保护,广东省针对危险废物,武汉市针对社会生活噪声,苏州市针对建筑施工噪声,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福建、广东等地还针对环境执法工作的要求,创设了查封、暂扣违法物品等行政强制手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山东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制定了环境保护举报奖励办法,均取得了很好效果。
地方环境立法不仅补充了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还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有关环境立法工作,同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迄今为止,根据《
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
环境保护法9部、自然资源法15部;修订后的《
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制定颁布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50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件;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余件;国家环境标准500多项;批准和签署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1项。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600余件。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