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消防验收合格。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共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延期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二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
(三)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
(四)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
(五)仓库经营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