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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

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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