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 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
第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的配置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
(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