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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

第三章 专业设置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由高等学校、学校主管部门(系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委教育行政部门,下同)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工负责审定、审批和备案。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申请设置新专业,凡符合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可批准其正式设置,开始招生。对第五条所述条件尚不完全具备者,可批准其筹建,筹建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年。筹建期限内达到正式设置条件后可批准开始招生,否则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目录所列的本门类所属的二级类范围内(如理学门类的物理学类内部;工学门类的材料类内部等)调整专业,经本校学术委员会或其他相应组织讨论通过,由学校自主审定,学校主管部门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国家重点普通高等学校除可按第九条规定自主调整专业外,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内的其他专业,按学校的学科性质,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科专业数和相关学科门类内,经本校学术委员会或其他相应组织讨论通过,由学校自主审定,学校主管部门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不属于第九条所列情况的专业目录内的专业,国家重点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下列类型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综合大学设置、调整非哲学、经济学、法学、历史学、文学、理学门类专业的;
  理工院校设置、调整非理学、工学门类专业的;
  农林院校设置、调整非农学门类专业的;
  医药院校设置、调整非医学门类专业的;
  师范院校设置、调整非教育学门类专业或其他非师范性质专业的;
  外语院校设置、调整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
  财经院校设置、调整非经济学门类专业的;
  政法院校设置、调整非法学门类专业的;
  体育院校设置、调整非体育学类专业的;
  艺术院校设置、调整非艺术类专业的。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专业目录外的专业,须由学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并按规定程序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专业,须经本地区(部门)设置的高等学校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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