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已交付了应承担的费用,或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办完处理手续。
(八)根据天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第三章签证条件或未办理签证的船舶,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限期离港、停止作业、停航等,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所提的罚款,数额不应超过下列范围:
(一)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
(1)对500总吨及以上机动船舶处500-2000元;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处100-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2)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按上项规定数额的二倍罚款。
(二)不符合进出渔港签证条件
(1)船舶证书不齐(船舶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每缺少一种证书罚款300-500元。
(2)未标写船名、船号,机动船罚款300-500元;非机动船罚款50元以下。
(3)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每缺少1名,罚款100元至300元。
(4)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不齐,每缺少1件(台)罚款50-100元。
(5)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不符合第十四条(四)的规定罚款500-1000元。
(6)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罚款500-2000元。
(三)对全民所有制的船舶,可视情节,对船长或有关人员另罚款100-500元。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关扣留或吊销违章船舶或人员的证书时,应将有关情况通告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人员办理签证时,应秉公执法、严格把关,还要坚持服务渔民,方便渔民的原则。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