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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农业部令1990年第11号 1990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的中国籍船舶均需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三条 下列船舶可免于签证:
  (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遵守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并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

第二章 签证办法

  第六条 船舶进港后至出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目前尚无渔港监督机构或人员的渔港,在设置机构前可委托当地适当部门代为签证,签证业务受授权的渔港监督机构领导。
  第八条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船,可定期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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