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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资料
  1.产品名称、主要成分及理化性质;
  2.产品在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有关证明;
  3.质量指标、检验方法、适用范围和方法、商标、标签及说明书、包装、贮存和期限、注意事项等;
  4.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资料,必要时报送致癌、致畸、致突变试验等有关资料和试验报告;
  5.饲料添加剂在畜、禽、鱼等体内组织中的残留消解动态和分析方法;
  6.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7.产品在其他国家的注册登记资料。
  (二)样品
  1.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2~5克。
  2.提供数量,每个品种需三个批号,每批为化验需要量的3~5倍。
  第八条 凡未取得生产国注册登记的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繁育试验、毒性试验,致癌、致畸、致突变、残留试验和环境毒性试验。
  试验内容和试验规模,由双方协商确定。所需费用,由外商负责。
  新品种饲料添加剂饲喂试验和试验动物数目如下:

      大家畜         100头
      中家畜         200头
      小家畜或家禽      不少于500头(只)
      鱼、虾类        不少于500~1000尾

  外国厂商如能提供生产国政府批准的试验报告,只须在中国进行复核试验,复核试验的动物数目,按上述规定减半。
  第九条 凡在生产国已注册登记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在中国登记时,其饲喂试验是否进行复核试验,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条 凡已登记并在我国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畜、禽、鱼类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必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登记饲料添加剂需交纳登记费和检验费,并填写有关登记表格。表格需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填写。费用一律以美元支付。
  收费标准如下:
  1.登记费:一个品种壹千美元;换发登记许可证按原证的50%收费。
  2.检验费:一个品种壹千美元;每增加一个剂型或制剂增收贰百美元;复合制剂六个成份以内壹千美元;每增加一个成份增收壹百美元。
  第十二条 检验及审批单位的有关人员,应为申请登记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样品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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