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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0日)废止

农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
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6月25日)


  为加强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障我国畜、禽、鱼类等饲养动物的安全生产,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望协调当地外贸、海关、商检等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畜、禽、鱼类饲养动物的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鱼类生产所进口的饲料添加剂,均属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 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向中国销售饲料添加剂,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凡使用外国产品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安全、有效原则。凡在生产国已被淘汰的饲料添加剂,一律不予登记。
  第六条 农业部责成农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复核、安排饲喂试验和组织产品质量评议,并将结果报农业部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许可证。
  第七条 外国厂商及代理人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应向农业部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二份)和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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