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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令1989年第7号 1989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质量管理,实现种子质量标准化,促进农业增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均为检验对象。
  第三条 种子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繁殖、经营及使用的种子;
  (二)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育成申报审定新品种的种子;
  (三)国家、生产单位和农户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条 种子检验是指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田间检验主要检查隔离条件,检验品种真实性、纯度,同时检查异作物、杂草、病虫危害等情况;
  室内检验以品种纯度、发芽串、净度、水分为主(棉花还应检验健籽率),并检查病、虫、杂草种子、千粒重等。
  第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建立检验室;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种子检验室。
  第六条 国家种子检验机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负责贯彻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组织起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种子分级标准等,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级种子检验业务工作;并组织种子质量抽检、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包括检验仪器)的协作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承担(或委托有关种子检验中心)省际间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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