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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一)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和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会同被检查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第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财政部门两名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2份,由财政部门和被检查人各执1份。
  第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财政部门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三)需要其他部门配合调查的,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四)其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被检查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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