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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

  国际机场还应当规范标示英文机场名称。
  第四十六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县、乡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四十七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申请,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九条 申请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的,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命名或更名的批复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对外公布信息,并在机场显著位置规范标示机场名称。

第四章 设立国际机场

  第五十二条 现有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征得机场所在地省(区、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设立国际机场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设立国际机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场所在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机场安全运行和经营状况;机场设置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及其设施的可行性。
  第五十四条 民航总局收到申请文件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运输机场设立为国际机场后,由机场所在地省(区、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落实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建设机场各相关专业检查检验设施。
  第五十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在机场立项报告中一并申请。
  国务院批准后,在机场建设期内按国际机场的标准和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的规定要求,完成配套设施的建设,并经各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十七条 国际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有与开展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并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验收合格。
  经批准设立并经验收合格的国际机场方可对外籍航空器开放使用,开通国际航线、航班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总局公布。
  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使用或变更机场名称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提供虚假材料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扩大机场使用范围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擅自关闭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关闭民用机场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机场的运行实行持续管理,致使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机场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警告仍不及时改进的机场管理机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其停止开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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