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至少保存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供监察员检查机场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改手册:
  (一)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二)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手册的内容不相符合的;
  (三)手册执行过程中,对于同一条款出现多种理解或者执行结果的;
  (四)手册规定的内容不利于保证机场安全运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保证机场的设施设备得到有效维护的;
  (六)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运行管理要求的;
  (七)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满足国家、行业最新发布的规定和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各驻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机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手册的整体修改或者单章的全面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手册章节中相对独立内容的修订,监察员签字即可生效。
  手册的修改,负责审核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应的修改页上签字。

第三章 民用机场的名称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机场所在地行政区划的地名名称相一致;
  (二)与现有其他机场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四)按照国家汉语拼音使用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名称;
  (五)按照国家译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英文译名。
  第四十条 运输机场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或具体地点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更名的,该机场应当更名;
  (二)当地群众因风俗或读音而强烈要求修改机场名称中后缀具体地点名称的,该机场可以更名;
  符合上述(一)、(二)更名条件的,更名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三)由民航总局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际机场的,需在机场名称内增加“国际”二字。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更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军队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命名或更名应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应附相关军队机关的意见;
  (四)机场名称内需增加“国际”二字的,应附国务院批准其设立国际机场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民航总局批准命名或者更名的决定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并对外公布信息、制作标志标牌等。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入口和航站楼显著位置设置机场名称标志。航站楼屋面上可仅设置城市名。
  机场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机场名称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机场名称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