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的实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项目所在国法律与国际法准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二)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已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境外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已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完成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在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完成备案手续;
(三)实施项目已获得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许可(或同意),项目实施计划已经所在国批准;与外方企业合资、合作的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
(四)实施项目具备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交通运输等方面的保障条件;
(五)项目所在矿区具有优越的内外部条件,勘查开发的矿产资源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显著的经济效益;
(六)国内单位单独持有或与国外合资、合作单位共同持有项目的矿业权;
(七)开发项目开采出的矿产资源(或粗加工制品)主要运回国内;
(八)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实施勘查项目的,须提供地质勘查资质证明;实施开发项目的,须提供经国家批准在项目所在国登记注册为法人实体的证明;
(三)项目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探矿或采矿许可证;与外方企业合资、合作的,应当提供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复印件;
(四)商务部颁发(对中央企业)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对其他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项目书面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六)已经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境外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备案表》;
(七)我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出具的对申报项目的书面意见;
(八)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家政策对需要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进行调整。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在国外进行前期预查和普查阶段的项目,以财政拨款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财政拨款补助主要用于地质找矿工作。
国家对在国外进行详查、勘探和开采阶段的项目,以提供国内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