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3)、开业申请报告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开业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说明等事项。
(三)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对公司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制定的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四)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包括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正本。
第八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货币经纪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货币经纪公司和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批准决定作出后,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在10日内向拟设货币经纪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九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当通知拟设货币经纪公司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银监会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开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与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的一致。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代表处须依照
《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上报银监会。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2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分公司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以及在货币经纪公司担任与上述职务称谓不同但职责相同的职务的人员,或者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七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熟悉拟担任职务所应知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重违法违纪的记录。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
(二)曾任因违法经营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三)曾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限累计达到10年以上。
(四)曾三次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以取消任职资格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五)曾参与、指使或纵容所任职机构制作假账、账外经营或其他故意违反会计制度的活动。
第十八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制定一套清晰明确的内部政策和程序,以保证其拟任和已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上述政策和程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
申请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申请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以及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申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