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2001年3月5日)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
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