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报告书;
(二)出口国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我国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四)进口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应用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六)进口单位与国外机构签定协议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
(七)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说明。
微生物菌剂的进口单位在办理环境安全证明时,应将以上材料以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一式三份)提交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已经取得进口环境安全证明的微生物菌剂的后续进口,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后续进口的环境安全证明。
四、微生物菌剂的出口单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评价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告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应用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项目申请人与国外机构签定协议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
(五)微生物菌剂在我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说明。
微生物菌剂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出口环境安全证明时,应将以上材料以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一式三份)提交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专业技术单位负责编写。其他单位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核。专家委员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科学院、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的专家组成。
七、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所有申请材料之后即转交专家委员会审核,专家委员会一般在两个月内出具安全评价审核报告,国家环保总局在收到专家委员会审核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出具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