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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5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荷兰的进口三元乙丙橡胶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6号》(发布日期:2006年2月8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9日)停止执行

海关总署公告
(2005年第55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根据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荷兰的进口三元乙丙橡胶的反倾销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三元乙丙橡胶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对外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76号,详见附件1)。现就海关实施上述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11月1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荷兰的进口三元乙丙橡胶(税则号列:40027010、40027090),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详见附件2)所列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现金保证金。
  反倾销现金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现金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三元乙丙橡胶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美国、韩国和荷兰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三元乙丙橡胶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美国、韩国和荷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美国、韩国或荷兰,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等证据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根据商务部2005年第76号公告对本次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三元乙丙橡胶产品规格和充油含量的规定,凡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或荷兰的三元乙丙橡胶的,海关需凭商务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是否属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具体检验机构名单由商务部另行公布。另行公布之前,海关对原产于上述3个国家的进口三元乙丙橡胶一律先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经检验机构鉴定证明进口产品的规格和充油含量不属于商务部2005年第76号公告规定范围的,海关凭企业出具的检验机构鉴定证明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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