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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机械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
  (二)机械专业建设工程技术咨询;
  (三)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机械专业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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