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待销户状态生效日业务截止前,该人民银行所在CCPC最后一场轧差净额无法提交清算,可由NPC业务主管手动强制日终处理。
(三)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控制
1.待销户状态生效第三日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前,NPC再次检查待销户状态生效日小额支付系统涉及该直接参与人民银行的最后一场轧差净额是否已提交清算。已提交清算的,NPC执行销户处理;尚未提交清算的,NPC一直等待至待销户状态生效日最后一场轧差净额全部清算完毕。
2.当日该直接参与人民银行机构所在CCPC最后一场轧差净额确实无法提交清算的,可由NPC业务主管手动强制日终处理。
3.异常情况下,该直接参与人民银行机构待销户状态生效日的最后一场轧差净额在其账户正式撤销后提交NPC的,由NPC业务主管人工确认后转给其它ABS进行处理。
(四)账户的撤销
1.待销户状态生效第三日大额支付系统日终后,NPC将撤销人民银行机构大额支付往来、小额支付往来、支付清算资金往来当日余额再次下载被撤销人民银行机构,作为已撤销的通知。
2.NPC保留该撤销人民银行大额支付往来、小额支付往来、支付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将大额支付往来科目、小额支付往来科目余额纳入每天的账务平衡,同时将撤销通知告知全国所有CCPC。
3.撤销成功后的次日起,停止受理撤销人民银行机构的所有支付业务。年终,NPC将撤销人民银行机构的大额支付往来、小额支付往来科目余额纳入年终账务平衡。平衡后,将大额支付往来、小额支付往来科目余额结转到撤销人民银行机构的支付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以后,一直保留该撤销人民银行机构的支付清算资金往来科目,并纳入每年的年终账务平衡。
三、直接参与者国库机构撤销的处理
撤销TBS时除无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撤销外,其余账务处理手续比照“二、直接参与者人民银行机构撤销的处理”。
壹拾贰 系统停运和启运的处理
一、系统停运日期的设置
NPC根据业务管理或运行的需要,可以设置小额支付系统在NPC或CCPC的停运状态。设置NPC为停运状态时,整个小额支付系统停止运行;设置CCPC为停运状态时,小额支付系统停止该CCPC辖内所有参与者的小额支付业务,NPC及其它CCPC的业务不受影响。
系统设置停运时实行双签制,并至少提前一个系统工作日将停运和启运日期通知下发各CCPC及各参与者。
将停运的直接参与者应根据停运通知提前完成圈存资金调整。
二、NPC停运和启运的处理
(一)NPC停运的处理
1.直接参与者的处理
系统停运前一日日切后,各参与者不得发起往账业务,继续接收已轧差的业务和有关通知类信息业务,完成与CCPC当日业务核对,检查确认不存在已轧差状态的业务后,向CCPC签退。
2.CCPC和NPC的处理
系统停运前一日日切后,CCPC和NPC根据停运通知,确认各场轧差净额已提交并完成资金清算,拒绝受理同城和异地往账业务,退回所有排队业务,转发所有已轧差的业务,按照日切处理程序完成各节点的业务数据核对。CCPC等待辖内所有直接参与者签退后,向NPC签退。NPC等待所有CCPC签退后,停运小额支付系统。
(二)NPC启运的处理
启运日前,NPC通过大额系统下发自由格式报文通知各节点。
启运日,NPC下发状态变更通知,各节点登录后,自动调整小额系统工作日期,正常办理业务。
三、CCPC停运和启运的处理
(一)CCPC停运的处理
1.停运CCPC直接参与者的处理
系统停运前一日日切后,停运CCPC辖内各参与者不得发起往账业务,继续接收已轧差的业务和有关通知类信息业务,完成与CCPC当日业务核对,检查确认不得存在已轧差状态的业务无误后,向CCPC签退。
2.停运CCPC的处理
系统停运前一日日切后,CCPC根据停运通知,确认各场轧差净额已提交并完成资金清算,拒绝受理往账业务,退回所有排队业务,转发所有已轧差的业务。按照日切处理程序完成业务数据核对后,CCPC等待辖内所有直接参与者签退后,向NPC签退。
3.NPC和其它CCPC的处理
系统停运前一日日切后,NPC和其它CCPC根据停运通知,拒绝受理发往停运CCPC的往账业务。NPC退回停运CCPC排队业务,转发停运CCPC所有已轧差的业务。按照日切处理程序完成与停运CCPC的业务数据核对后,NPC等待停运CCPC签退。
(二)CCPC启运处理
启运日前,NPC通过大额系统下发自由格式报文通知各节点。启运日,NPC下发状态变更通知至各节点。停运CCPC登录NPC,直接参与者登录CCPC后,自动调整小额系统工作日期,正常办理业务。
附件3: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包含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支付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直接参与者(含特许参与者,下同)的运行维护部门。
负责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国家处理中心;
(二)城市处理中心;
(三)直接参与者;
(四)支付系统备份系统;
(五)支付系统网络。
第五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支付系统备份系统以及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清算中心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对辖内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进行指导。
清算中心和支付系统网络运行部门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相关系统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配合清算总中心维护主干网络。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本单位支付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岗位管理
第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安排各岗位人员,确保大额支付系统在系统工作日和小额支付系统7×24小时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业务主管、操作员和系统维护员岗:
(一)系统管理员负责配置运行参数,设置、监视系统运行状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
(二)业务主管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对用户授权,设置业务参数,维护行名行号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支付业务;负责保管密押操作员卡,密押设备的登录和启动操作,提供业务咨询、协调服务;
(三)操作员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负责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
(四)系统维护员负责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软件、硬件及网络,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负责辖内各接入系统工作状态的实时监控,接入环境的建立与改善;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支付系统运行管理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增设其他岗位。
第八条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注销该用户。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十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支付系统运行时间的规定。国家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调整系统运行时间。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批准不得退出登录。
第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和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设置直接参与者的支付业务接收、发起权限;
(二)设置支付系统的业务金额起点;
(三)设置小额支付系统提交清算场次和时间;
(四)设置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质押品价值和授信额度;
(五)根据设备存储容量和业务需要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在系统工作日应当实时监控系统运行状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发现未按时登录、轧差跳场、核押错误、小额轧差净额清算报文回执丢失、日终对账不符、日切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监控业务轧差、资金清算情况。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督促出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及时处理,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对“轧差排队”业务启动撮合机制。
直接参与者发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应当主动调整额度,筹措资金,确保支付业务及时轧差、清算。
第十六条 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维护;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需要向直接参与者提供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或删除。
第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参与者应对待办业务事项及时处理,保证在日切前当日待办业务事项全部处理完成。
第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统计查询查复、退回申请及应答、止付申请及应答、借记业务及实时贷记业务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监控轧差净额的提交及处理情况。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定支付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对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的支付系统应用软件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系统主机、网络、密押和存储等主要设备的硬件进行升级、更换和维修,对软件进行版本升级、配置参数调整,应当经过主管领导书面授权。
城市处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记录变更过程。
直接参与者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设置小额支付系统在国家处理中心或城市处理中心的停运或启运状态,但须提前三个系统工作日通知所有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记录。
第二十五条 需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维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分别制定支付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份系统测试,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对城市处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运行维护情况的检查,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支付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增设用户和变更业务参数等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