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关于废止有关法规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1995年3月25日)废止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
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计能源〔1992〕1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2〕55号文件《关于
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此执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日
关于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各煤炭城市的煤矿(包括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集团、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所属煤矿和司法部劳改煤矿、军办煤矿、地方国营煤矿、乡镇集体和个体煤矿)销售的商品煤,不分煤种、品种,每吨向用户价外加收附加费一元。煤矿自用煤不征收。
国家已给抚顺、七台河和肥城市收取搬迁专项费用的政策不变,并同时征收附加费。
二、附加费的征收办法
附加费由煤矿企业随销售煤款一并向用户加收,按月及时将实际收到的附加费全部上缴煤矿所在地的市财政。
三、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附加费专门用于煤炭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煤矿矿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准挪作它用,更不得用于各种名目的“楼堂馆所”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1.改造和新建城市道路、桥涵、供电、上下水、邮电通信等基础设施;
2.改造和新建为城市居民服务的医疗保健、文化体育、中小学校的设施;
3.煤炭生产、加工引起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环卫、绿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