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工业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适应改革的深入发展,加强工业卫生工作,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并同企业的文明生产结合起来坚持综合治理,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减少以至消除职业病的发达,达到保护劳动力,促进生产的目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行业(含兵器)、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负责颁发委级工业卫生管理规定、标准、组织领导和监督全行业的工业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的机械厅(局)、科工办要有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工业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和本地区的需要,制定地区的政策、法规并组织领导和监督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大、中型企业要有机构,参照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要求配备专人,加强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危害因素严重和没有职业病床的企业还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人员。小型企业也要有专(兼)职人员。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人员应享受保健津贴,企业应重视其职称评定、考核和晋升。
第七条 企业中的工业卫生工作由生产副厂长(总工程师)领导。
第八条 企业中的工会、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生产技术、计划财务、人事劳资、机械动力和设计基建等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和本委所颁布的工业卫生法规中的有关条款。